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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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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4]偶尔看看III

    发表于 2007-1-16 14: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个贴子最后由泪水晶在 2007/01/16 02:55pm 第 2 次编辑]


    HII站长,钢琴佳人到目前还在一再用文字侮辱于我,这是我不能接受的。我准备请律师告她,请留下您的联系电话,我将于你直接联系,相关材料和证据我将发给您,请协助查找钢琴佳人的实际地址,我将对其保留诉讼的相关的一切权利。
    谢谢,等候您的答复!


    附:侮辱罪的相关法律内容——

    侮辱罪
    --------------------------------------------------------------------------------

    作者: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一、概念及其构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4)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从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对于以期刊杂志刊登侮辱、诽谤他人文章的,根据新闻出版署1988年11月24日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36条规定,任何期刊凡违反本规定,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1、合法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
      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的行为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直到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领导批评行为,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2、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是:
      (1)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侮辱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侵权的侮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的侮辱行为。
      (2)行为的对象不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能为法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法人的名誉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侮辱罪。
      (3)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民事侮辱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也有过失。即民事侵权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3、一般侮辱违法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4、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当行为人采用公然强行扒妇女的衣服、对妇女身体进行某些动作性猥亵、侮辱时,对行为人是定侮辱罪还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容易发生混淆。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行为人目的在于败坏妇女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这一点与侮辱其他人(男性)、其他侮辱行为(如以大字报进行侮辱)没有什么区别;而猥亵、侮辱妇女行为,行为人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另外,侮辱妇女罪在有些场合,行为人侮辱的对象即妇女具有不特定性,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
      5、侮辱罪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包括对被害人的故意杀伤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甚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应对行为人以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际数罪并罚。但如果是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将第三人伤害或杀害的,则应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同时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告诉才处理”,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本法之所以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力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需要指出:“告诉才处理”,并不是说不告诉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对这种犯罪就不提起诉讼。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被害人无法告诉或失去告诉能力的情况。“危害国家利益”,是指侮辱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体的名誉,又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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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14:50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诽谤
    --------------------------------------------------------------------------------

    作者: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一、概念及其构成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二、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 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 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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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14:54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形态研究
    网络名誉权纠纷是近年来发生的新类型案件,而网络名誉权纠纷比较复杂,涉及到用户之间,即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用户与网站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侵权内容的保存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等问题,故有必要对网络侵权形态做一分析研究。
    所谓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社会形象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或一般书面形式,也可能是在视听材料、报纸、电视、电影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也有可能是通过其他方式,如用动作侮辱他人的身体,强迫他人自我侮骂等。总之,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他人名誉贬损的后果,都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被公认为是名誉侵权的多发区。同其他侵犯名誉权的方式相比较,通过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侵权言论的散播更具有广泛性。这是由互联网的性质决定的。通常情况下,上载到互联网上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世界每一个角落。一个人的侵权言论通过网络可以轻易地传到其他地区甚至是其他国家,与其他侵权方式相比网络侵权的可控性很小。
    第二,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更加难以估计。比起传统媒体,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快速性使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更大,对于受害人来讲,所受到的伤害也就越大。虽然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只有几年的时间,但是非常迅速,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网络名誉侵权的危害性在影响面上的增加是不可避免的。
    第三,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更加难以界定。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也可能还有网站的经营者,网站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有争议的。世界各国法律界都在积极立法,寻求完善的解决方式。
    在网络世界中,用户不仅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制作者,用户常常以个人电脑为屏障,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进入网络,对言行的自律程度大大降低。同时由于网络上的信息量巨大,使得网站经营者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不可能完全对自己网站上的内容进行有效控制。在这样的前提下,网络名誉侵权就变得更加容易。从总体上讲,当前网络名誉侵权的方式主要有:
    (一)通过电子邮件侵犯名誉。与传统的通信方式相比,电子邮件的写作较为随便,更为口语化,可以自由随意地表达思想,许多面对面不便说出的话,都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表达出来,而且电子邮件一旦点击发出,就没有办法收回。当然,不是所有发布不良言论的电子邮件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是行为人单纯的对受害人发出的不当言论并不会导致侵权,因为这种信息发布并没有针对公众,而是针对接受者个人,尽管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但一般不会致使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只有当侵权人利用电子邮件将这种不当言论进行广泛散播时,将信息发给与自己和受害人有关的第三人,导致受害者的名誉毁损,从而社会评价降低时,才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
    (二)在网络论坛和留言板(BBS)上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这些方式主要是它的传播范围广、具有信息交互的特点,在线讨论某个话题的用户常常会不由自主的言辞过激,最后对个体进行人身攻击。由于网络论坛和留言板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因此,这与当众的人身攻击性质及效果是一样的。
    (三)通过网络散布别人的隐私,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别人隐私权往往导致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由于侵权人网络身份的隐蔽性,使得这种侵权方式危害性更大。因为同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较,受害人往往不可能在第一时间里知道自己的隐私被侵犯的事实,而且也很难知道侵权人是谁。在肖某诉某著名网络名誉权纠纷一案中,肖某的手机号被人恶意张贴就属于这种情况,使得肖某被虚假信息困扰,由于手机号使用多年,许多人都知道,这就使肖某的名誉受到侵害。
    三、网络名誉权纠纷中几个焦点问题
    由于网络名誉侵权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究竟应当对网络名誉侵权承担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在网络名誉权纠纷中,侵权人的责任比较好确定,只要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名誉侵权应当具备的4个要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侵权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有争议的是网站经营者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通常被称为无过错责任,不仅免去受害人证明致害人过错的举证负担,而且取消致害人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负责任的机会,是一种责任严格化的现象。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
    我们认为在网络名誉侵权中,网络传播属于类似报纸、广播电视的公共传播,过错责任更能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和网络信息量大的特点,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及时、充分、完全地控制上载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网站经营者承担严格责任,受害人把网站经营者作为被告,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会使侵权者得不到应有的惩戒,对侵权言论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从而使其泛滥;另一方面如果按照对传统媒体的严格要求来管理网络,势必会大大降低网络空间中随时随地的实时信息给公众带来的巨大外部效应,从而限制网络业的发展。
    网站经营者不承担严格责任并不等于他绝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现行法律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对作品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这种义务同样应当适用于有发布信息功能的网站。网站经营者对仅接受其接入服务的第三方的内容可以不承担责任;对他人制作的侵权信息,如果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控制,或者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侵权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则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强调网站经营者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
    这就涉及到网站经营者在名誉权纠纷中能否成为被告的问题。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对他人制作的侵权信息,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控制,或者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侵权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则网络公司和非盈利机构网站只要有独立法人资格,即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人资格的网站,应以设立该网站的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网站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可以免责。
    在肖某诉某著名网站侵权纠纷中,被告网上的跳蚤市场求职招聘一栏属于开放性网络平台。被告在接到肖某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该条信息,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而肖某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和人格、名誉受损的后果。因此,肖某不应把该网站列为被告,只能把恶意粘贴其手机号码的侵权人列为被告。
    (二)用户个人资料和信息的保护问题
    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出现和普及,人类社会步入了信息时代。由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利用互联网搜集、整理、分析和传播个人资料信息易如反掌,时间和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作为隐私权屏障的意义,加之互联网上的“自由、开放”精神似乎与传统的隐私保护观念背道而驰,侵犯隐私权现象层出不穷。因此,人们越来越关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传统隐私权理论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在网络名誉权纠纷中,我们在保护受害人隐私权的同时,另一个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即在网络世界中,一个人的注册资料和信息内容是证明其身份的重要证据,那么,网站经营者能否向第三人提供用户的注册资料和信息内容呢?
    我们认为应当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中,即在侵权人、受害人和网站经营者三者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如果说让网站经营者在侵权中承担过错责任,是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倾斜,是为保护网络业的发展。那么,在侵权发生时,由网站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负有向受害人提供侵权人个人信息的义务,则是对该利益倾斜的一种平衡。因为侵权人可以通过网络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受害人很难知道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侵权人的注册资料就是侵权人身份的惟一证明。在网络服务商承担严格责任的情况下,由于网络服务商与侵权人之间是连带责任,受害人即使不知道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也可以得到赔偿,但在网站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无法得到赔偿,使侵权人得不到惩罚,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在网站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的条件下,发生侵权时,网站经营者应提供侵权人的注册资料和信息内容。当然,网站经营者提供侵权人真实身份也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因为网站经营者与用户(包括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商有义务提供服务平台,同时有为用户保守秘密的义务,其中就包括用户的注册资料。
    我们认为在有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网站经营者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是否有侵权行为,应当由司法机关认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认定。如果网络服务商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没有得到证实的情况下,向受害人或第三人提供他人的注册资料,就违反了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会陷入不必要的违约纠纷中,这同样不利于网络业的发展。当然,当事人的取证可以通过司法机关进行救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就是我国诉讼法中协助调查义务人制度。在有些诉讼案件中,如果没有协助调查义务人的帮助,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在网络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尤其需要协助调查义务人的支持,这类协助调查义务人就是网站经营者。网站经营者为其用户上网的信息流通提供技术支持,并留下某种记录。一旦需要,这种记录能够提供可靠的证据来源。而且2000年9月25日由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所以我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有义务保存有关记录,而且在侵权发生时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记录和注册资料,并协助进行调查。
    (三)关于网络侵权内容的证据保全和认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需要对其名誉受侵害的事实举证。在网络侵权中,由于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中进行的,这就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但是,网上信息处于经常变化状态,而且可以被极其容易地、不留痕迹地修改。在肖某诉某网站侵权纠纷中,在证据的运用中,有一个亮点,就是肖某对侵犯其名誉的恶意信息进行了公证,这种证据保全方法是有效。通过公证对信息内容加以保存,是网络侵权纠纷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保证了公证后信息的关联性和客观性。而且经过公证的网络信息,赋予了其法律证明的效力,因此它的证明力要比其他形式的证据强。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中适用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即侵权的言论在一定范围和一段时间内传播的,应当相应地在一定范围和一段时间内在相应的载体上进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不能像传统的侵犯名誉权那样一次性了结。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互联网本身的地域广、传播快、覆盖面大等特点,我们认为应相对提高赔偿数额。具体结合侵害情节轻重,并参照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和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予以确定。与传统侵犯名誉权案件一样,造成受害人精神和财产损失的,也应合理予以赔偿。
    四、对未来民法典的立法建议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立法者一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归入债法之中,但现代社会科学的发展,传统债法体系的内在缺陷,侵权责任的多样,再加上民主法制的需要,已使得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许多学者建议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的独立的一篇。
    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正式提交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这在新中国法治建议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在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已经采纳了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建议,单独设立了第八章《侵权责任法》,其中对网络侵权行为作了单独规定。民法典草案第63条规定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结合第63条和第64条分析,立法草案主张对于网络侵权纠纷中网站的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同时负有对网络用户资料保管的义务,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有协助调查的义务。民法典草案的上述规定是为在网络用户和网站经营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找了一个平衡点,使今后对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即维护了个人利益,又保证了网络业的发展。
    但探究立法者的本意,第63条和第64条还存在以下两点缺陷:
    (一)第63条只规定了网站经营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义务,但应当明确网站经营者本身对于网络的维护义务,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所有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主体,均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二)第64条规定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何谓正当理由以及向谁提供,草案没有明确,因此有必要明确。
    综上所述,民法典草案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建议作如下修改:
    第63条应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64条应修改为:侵权行为发生后,网站经营者应当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也许立法者认为,已经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因此可操作,民法典可以作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我们认为,与民法典相比,《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是下阶位法,民法典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属于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是上阶位法,按照上阶位法优于下阶位法的原则,有必要上升为法律。而且网络侵权纠纷涉及多个部门,一旦出现纠纷,容易与其他行政法规发生冲突,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未来民法典中作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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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7-1-16 14:55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啊。 事情越闹越大了,律师费很贵的,何必呢。
    (本公子这厢有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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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7-1-16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下面引用由叶秋霜2007/01/16 02:55pm 发表的内容:
    啊。 事情越闹越大了,律师费很贵的,何必呢。
    (本公子这厢有礼了。)
    同感~~
    不过一句话几个字,有这必要么?!而且,就算侵权,那也只是个人行为,与论坛无关。是否可以请泪水晶自行删除此帖,与个人联系。是否可以请泪水晶别误导新加入的会员误会是论坛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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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4]偶尔看看III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16:18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下面引用由梅傲雪2007/01/16 03:11pm 发表的内容:
    同感~~
    不过一句话几个字,有这必要么?!而且,就算侵权,那也只是个人行为,与论坛无关。是否可以请泪水晶自行删除此帖,与个人联系。是否可以请泪水晶别误导新加入的会员误会是论坛侵权?!
    由于侵犯实行地点在论坛怎么可能与论坛无关,我之所以发帖就是要表示:如果在网络维护个人正当权利,她可以发帖当众侮辱我,那么我当然可以告知如何应对这种公开性的侮辱。
    关于网络侵权的法规帖出来也可以让大家学习如何捍卫自己在网络中的正当权益,我没觉得有什么不对的。我对论坛也付出了我的心血。被辱骂的滋味如何我相信HII站长也会有体会,也会有委屈,那么请换位思考。如果我屡次被同一个人无端辱骂,那么是要我这个ID消失还是要我无视和助长呢?
    的确,找律师会浪费金钱,但迫不得已的时候我会不得不这么做。我说过了,人都有各自的尊严底线,我不接受这种侮辱,那么我只好采取我的方式了。我也希望其人考虑清楚,这不仅仅是在所谓虚拟网络中就可以随意侮辱随意说出口的,事实上,我国已经有了不少的网络名誉侵权诉讼案例,当一切接触到现实,成为现实相关的事件的时候,请相关人士考虑清楚利害关系。
    在整个过程中,即使在被攻击状态下,我没有用同样侮辱性的字句等来对待她,这已经是我的容忍,并且,我自认没有触犯论坛规则,如果你认为对论坛影响不利应该禁我ID,那我觉得是相当不正确的。因为整个事件中我表现得冷静和礼让,我只是表达了如果论坛不能维护我尊严的话我将请法律解决,这是一种无奈,但也是我的一种人格的坚持。
    :)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7-1-16 16:41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哎,冤家宜解不宜结,都让一步算了吧:)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7-1-16 17:18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站长也没有我的电话, 没有我的联系方式呀,这位热爱唐宋的人才,发这种贴子未免和你自己的爱站之心有矛盾吧,
    你要告我,请拿出证据,OK?别在这里丢人现眼了,OK?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7-1-16 19:56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这个贴子最后由纯属虚构在 2007/01/16 09:13pm 第 1 次编辑]

    支持水晶!

    水晶...消消气.....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7-1-16 21:30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支持你用法律武器维权,如果要联系我,请在论坛上发信息给我,或者和我QQ联系(70857055)。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7-1-16 21:41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消消气,多想想关心和支持你朋友~~真诚地~~~
    你的最大缺点也可能是你最大优点:认真~~
    但有时过分地认真只能适得其反~~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7-1-17 03:03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这个贴子最后由忧忧萱草在 2007/01/17 03:05am 第 1 次编辑]

    水晶不要太生气,生气会伤身,多多保重!,开心第一!~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7-1-17 08:48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啊 该死我昨天有事去了
    支持泪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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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发表于 2007-1-17 10:23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对于昨天的纷争,作为坛友的我们都作出了努力,都希望以从善的角度将这件事的影响降到最小。但,基于阿钢一而再再而三地攻击水晶何况,而后也没有任何反悔之举,这的确是令人难以容忍的。
    既然如此,我们就应该全力支持水晶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益。
    水晶,我支持你!!!!!!!!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7-1-17 11:07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我们应该学会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益。
    支持!
    1秒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7-1-17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7-1-17 18:23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支持!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7-1-17 19:29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灌水闲情 怎得这般在意
    诗词雅事 奈何如许纷争
    理解楼主,不过感觉有点严重化了,别太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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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心
    2014-5-19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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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2]偶尔看看I

    发表于 2007-1-18 14:07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柴先生说的对!
       水坛是网站的开放环。
       天有阴晴雨雪,人有健乏疲累。人往往是觉得劳累疲乏时,才去水坛逛逛,
     就别太在意吧。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7-1-18 20:49 | 显示全部楼层

    HII站长请进~!!关于“侮辱诽谤罪及网络名誉侵权”的界定要请你协助

    既然你决心已下,站长也支持,那我就当个旁听群众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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